案由
為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提案、市議會議決通過之「臺中市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告無效,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該地方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發生牴觸尚有疑義,而未依同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前,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而言。其聲請程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於此情形,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關於層轉程序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提案、臺中市議會議決通過之「臺中市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認有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通傳字第○九五○五○九八一三○號函予以函告無效,向本院聲請解釋。按原臺中市及原臺中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本件聲請原由改制前臺中市市長胡志強代表該市向本院提出,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概括承受,且經該市市長胡志強聲明承受聲請在案,合先敘明。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查系爭自治條例經改制前臺中市議會依法議決通過在案,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依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就上級主管機關行使自治監督權限所生之自治條例是否牴觸上位規範之爭議,地方自治團體如對上級主管機關通傳會之函告無效持不同意見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即臺中市議會經決議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並非由地方立法機關之臺中市議會依法提出,核與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臺中市代表人胡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