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就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具重要關聯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關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認有牴觸憲法上重要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系爭案件),就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系爭規定二)關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認有牴觸憲法上重要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將停權處分委之採購機關,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二於違反系爭規定一部分,未區分偽、變造行為類型與主觀責任情形,概予停權3年,有罰責不相當之情況,不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二限制人民營業自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未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部分,其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刑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其中所稱「偽造、變造」,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獨有之用語,亦非法官難以依個案具體情形而予以解釋、適用者,聲請人所陳,未見何以此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另指摘系爭規定一將停權處分委由採購機關為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未見有客觀上足以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原即應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解釋,並予適用於系爭案件。何以聲請人難以就系爭規定一為適法之解釋,並依其所認定之系爭案件事實(如原處分所涉經變造之委託檢驗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為等)予以適用,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亦未見具體闡明其理由。系爭規定二部分,其係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效果,固與系爭規定一關連密切,然卻非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綜上,本件聲請,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