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2號決議書請求覆審,經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認聲請人請求覆審之理由不可採,原決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強制律師若欲於事務所所在地外之地區職業,除事務所所在地之公會外,須另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對律師消極結社自由之侵害;2、系爭規定使得律師僅得於其已加入公會之地區執業,為對其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侵害其職業自由;3、系爭規定實際上之效果,影響人民對於律師選任之範圍,人民僅得委任為其所在地律師公會成員之律師,其若欲委任外地律師,尚須負擔律師加入其所在地律師公會之入會費、月費等,故系爭規定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院台大二字第110002961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5次會議
聲請人
鄭世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