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係認,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聲請人)職務,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聲請人既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親民技術學院第五、六屆董事,其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自非有理。而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則謂「凡私立學校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嗣修正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適用之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得依該條之規定行使其職權」、「非可斷章取義,解為當然董事絕對不得解職」、「亦非不得於……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當然董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謂當然董事於被解職後,不得再於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董事,此與行政法院上開見解,並無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1次會議
聲請人
周○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