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及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及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中之成本費用,僅須為各該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負擔之費用,無須探究該費用是否供營業使用,系爭規定自行增加租稅構成要件與訂定課稅所得之認列方式,逾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恣意區分借款轉貸他人是否收取利息而為差別待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已明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成本費用之認定,無須探究是否係供營業使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
聲請人
中○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王○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