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關於聲請人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關於其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於前者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於後者部分,聲請人前曾就此聲請解釋,經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但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與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遭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尚難謂其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為由,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2次會議
聲請人
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