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與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卻遽以割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法理作為判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耕地出租人於租約終止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以實際繳納或預計繳納之稅額為準,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函及系爭判決一、二、三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判決一、二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顯非同一法令;而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原因案件中之系爭耕地,已確定徵收在即,且可預計將來徵收時,出租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核與系爭判決三之前提事實不同,故雖皆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無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7次會議
聲請人
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等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