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18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42條之1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1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42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故本件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法適用,系爭規定二至五使聲請人提出訴訟仍無法維護財產及阻止損害繼續發生,系爭規定六之適用僅限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對於依法律成立之重劃團體所為單獨行為影響人民財產時,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故上開系爭規定一至六皆顯屬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不足,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2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
聲請人
廖明山、廖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