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條文中區分「董事」與「當然董事」,致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一併解除人民之「當然董事」職位,應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於條文中區分「董事」與「當然董事」,致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一併解除人民之「當然董事」職位,應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應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所稱之「全體董事」有無包括「當然董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認為既使系爭規定涵蓋「當然董事」,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5次會議
聲請人
周本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