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通常救濟程序部分,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非常救濟程序部分,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其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系爭規定以周年利率5%為法定利率,不問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際市場利率已降至2%,使得債務人相較於債權人,負擔過重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利息,多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定期存款利率(下稱郵局存款利率)計算。系爭規定以5%計算,使得私法上之債務人,責任重於公法上之債務人。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於74年以後,系爭規定未能反應當前國家金融環境予以修正調降,已嚴重背離保護債務人之原始立法意旨。倘若改採以郵局存款利率計算,對人民財產權損害顯然較小。日本國於2017年6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2020年4月1日施行之民法修正規定,亦將法定利率由5%改為3%,並授權主管機關每3年得以命令調整。3、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按訴訟程序之結果與時間均不確定,法律不應預設債務人擬利用訴訟延後清償。故系爭規定所稱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合憲解釋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僅於判決確定後,始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因事件聲請人曾三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最後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即因此須承擔該段期間之全部不利益,法院遲延審判及見解歧異等節,均毋庸負責,並不公平,亦侵害聲請人受妥速審判及審級救濟之權利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1、法定利率係以私法上當事人未經約定,又無其他法律可據時,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
聲請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