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依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迴避
湯德宗大法官
聲請人
劉蓉芬、沈明華、李孟萍等1002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