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社人字第○九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社人字第○九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令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規定事務官辭職之事項,確定終局判決無法律依據卻逕自認定系爭令關於聲請人辭職已生效,已牴觸前述法律,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2、系爭令係就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未經授權而逕予規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黃紫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