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及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謂「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意旨,已逾越母法之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下稱施行法第8條)既為處理日據時期因法治不備致無人繼承之私人財產將歸屬國有之問題,則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雖繼承人已死亡,但仍有其他得再為轉繼承者,卻因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意旨,不得為繼承,實與施行法第8條規範意旨有違,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對於施行法第8條之適用範圍增加須該條所定繼承人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時生存者為限之要件,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陳任黃等9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