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陳稱依系爭決議,請求物被毀損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並未落實原則回復原狀例外金錢賠償之立法原則,以致減輕加害者責任、增加被害人支出,系爭決議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云云,仍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李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