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與訴外人而非對造發生交通事故,既無與對造之間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代位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明知對造並非該事故之當事人,卻仍通知聲請人到庭與之進行言詞辯論,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及其於審理程序中命當事人到庭之通知,均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陳玠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