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第32條及109年修正後律師法第43條、第73條第3款及第10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32條、109年修正後律師法第4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73條第3款及第10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四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且已逾越必要程度、違背法官保留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已逾越母法授權及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二、四之結合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系爭規定三於文義上包含於系爭規定一之範圍內,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違背法官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已逾越必要之程度。3、本案有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停止原因案件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四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余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