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案。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上訴人是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作為可否補正上訴程式之差別認定,如上訴人有委任律師者,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可直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較於無委任律師之上訴人而言,顯然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並未考量系爭規定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變更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之部分,核其所陳,純屬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6次會議
聲請人
郭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