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事件作業要點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事件作業要點(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不僅未指出系爭規定違反轉委任禁止原則等立法錯誤,又認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之補償爭議並非金融消費爭議,故於調處意見不一致時,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2、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未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列為金融服務業,致聲請人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要求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將其主管之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定位為行政機關,致聲請人特別補償遇有爭議時,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07條、第149條及第155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許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