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所審酌原審及訴願決定引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七○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二○○號等函,未有法律授權依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聲請解釋案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侵害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所審酌原審及訴願決定引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七○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二○○號等函,未有法律授權依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聲請解釋案暨統一解釋。惟查: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原審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聲請意旨指摘該判決不應適用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憲法解釋之對象;又經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2.經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是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 3.至聲請人指摘財政部上開函有違憲疑義部分,經查上開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引為獲致結論之依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 4.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