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1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係就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依系爭規定主張,本案第二審判決未審及第一審判決中有法官一人,未參與第一審之本案審理,卻參與判決之情形,請求最高法院依系爭規定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然確定終局判決卻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完全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係重覆第一審全部之審判程序,縱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亦因業經第二審為重覆之審理及調查而失其效果。何況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林景彬(按:即聲請人)所為之判決,業經原審為重覆審理後已予以撤銷改判,並非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原第一審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瑕疵已不復存在,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為由駁回上訴,已屬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並請求作成停止聲請人刑之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固屬事實,惟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林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