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類推解釋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類推解釋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罰法第七條有關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範圍,應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解釋禁止原則之適用,系爭決議就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於行政罰法施行後,類推適用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於納稅義務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顯係擴張刑罰要件範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解釋禁止原則,侵害其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委任之稅務代理人,有無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至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解釋禁止原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頂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月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