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給付租金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租金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後者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判決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始知悉買賣之事實者,依法不得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更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及第二六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二一五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及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等之見解相違,認本件聲請人依法取得之優先購買權應不因租賃關係事後遭終止或屆期而隨同消滅,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且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何況本件聲請並未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柯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