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5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配偶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按月給付贍養費,因配偶已有高額收入足以維生,聲請人遂主張給付義務應予酌減。然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僅適用於判決離婚。可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漏未將協議離婚納入,致使聲請人無從請求酌減,係對相同事件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並侵害聲請人財產權,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指明,聲請人與配偶屬協議離婚,若有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雙方均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給付內容。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基於離婚原因不同,僅明文規定判決離婚,究有何不合理且又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
聲請人
蕭哲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