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條,以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六十條以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及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意旨;2、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二是否具有保護特定人意旨之闡釋,不當限縮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以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指摘。至其餘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游黃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