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故國有財產局依據該要點出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效;(2) 國有財產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認定鐵路局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而未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違背法令之處;(3) 上開判決未探究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承認」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承受」之性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又該條所謂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債權行為;(4) 上開判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不同,聲請統一解釋等語。就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不能作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聲請人對於系爭作業要點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指摘,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就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查聲請人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
聲請人
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