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強制醫療院所及其所屬醫師間僅能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2、系爭規定一律以應負擔之保險費之二倍作為罰鍰裁罰基準,未設有合理之最高金額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等解釋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