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係為使當事人委任專業法律人員協助其撰寫上訴理由,惟無法據此即認當事人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系爭規定無非僅規定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及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補提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竟認聲請人所補具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殊難昭人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增訂理由,未見有何應予排除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之特殊考量,故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均非的論;最高行政法院係自中華民國106年間以後,始有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第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號、第375號、第1051號、第1271號、第1363號、第1483號、第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18號、第21號及第315號等採用相同之見解,然在此之前,即自100年5月25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迄至106年7月以前,並未見有採此類見解而駁回上訴或再審之情形,是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判決見解歧異,當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63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
聲請人
郭繼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