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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164號

公布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對投標廠商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性質係屬行政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時效。惟系爭決議認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消滅時效,已紊亂行政制裁與公法上請求權之界線,並使同一行為已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範之刑事罰責之當事人,再次受到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2、系爭決議又認追繳押標金之5年消滅時效係自「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運用人民無法理解其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使人民難以預見得命追繳之時點,陷於極度不確定性中,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3、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知受規範主體應為「廠商」。確定終局判決違法擴張其文義解釋之涵攝範圍,將負責人個人之刑事責任行為,認定為廠商已構成沒收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系爭規定一被追繳押標金,係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惟關於「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部分,僅及於甲、乙工程部分,而該2工程部分已經本件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故就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原處分僅係以原告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明在案,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與系爭決議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處置與時效計算等法律解釋有所不當,就系爭規定二有何違反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與法律保留等原則,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件檔案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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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416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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