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98年度裁字第3029號、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98年度裁字第3029號、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分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是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0、1408及14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轉任之職務應以第八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限,卻未規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職務或公營事業職務時,應有轉任職等之限制;2、銓敘部依系爭規定二及三審定聲請人之官職等,致聲請人轉任後降級、減俸,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77條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5號、第433號、第483號、第491號、第604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之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6次會議
聲請人
王啟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