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謂: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核准聲請人即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聲請人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因認前開財政部之函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應屬無效云云,而為本件解釋憲法之聲請;惟查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乃聲請人竟對之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99次會議
聲請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李汝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