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告訴他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據系爭處分書向本院聲請解釋,惟系爭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