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述裁判對於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及得否抵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述裁判對於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及得否抵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之契約所約定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性質應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拒絕適用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有關抵充之規定。又稱系爭保證金與押租金擔保債務履行及損害賠償不同,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以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對於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及得否抵充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最高法院就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解釋,顯有見解歧異之處,應予統一解釋,以維護人民權益及基本權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判決意旨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並無見解歧異之處;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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