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權限疑義事件,認國家安全會議應受立法院之監督,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權限疑義事件,認國安會應受立法院之監督,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現行政府體制下,國安會秘書長之職權不明,且國安會、國家安全局與行政院之職掌是否互相衝突,已生爭議。2、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8條規定,國安會應受立法院監督,因我國現行政府體制不明,故應先行定位國安會之性質,立法院始得妥適監督。3、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定有明文。惟立法院是否得邀請國安會秘書長到會備詢,仍有疑義,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國安會秘書長如為總統之幕僚,則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隸屬於行政院之機關視察,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國安會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並無相互隸屬關係,陸委會之人事任免權,國安會秘書長無權置喙等語。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者,除應符合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要件外,並應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適用憲法所生之疑義,或適用何法律而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本院大法官第1267次、第1298次及第141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7781號、第8293號及第11904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無非主張國安會如屬行政部門,即應受立法院實質監督,國安會秘書長亦應依憲法第67條第2項及系爭解釋意旨,應邀至立法院委員會備詢;國安會如非屬行政部門,而為總統之幕僚單位,國安會秘書長視察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之行為,即顯然逾越憲法所賦予國安會之執掌,而有違權力分立之虞;並認我國現行政府體制下,國安會、國安局與行政院之執掌,究為相互隸屬關係或相互衝突,適用上已生爭議,以此等理由聲請本院定位國安會之性質,並補充系爭解釋。惟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就國安會及國安會祕書長之地位與權限等事項亦定有明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參照)。聲請人就國安會之性質及定位,究有何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何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均未見聲請人客觀上具體敘明。此外,系爭解釋究有何不足或疏漏,致生補充解釋之必要,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迴避
黃瑞明大法官
聲請人
立法委員李俊俋等3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