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刪除)及第五百零三條所持見解,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刪除)及第五百零三條所持見解,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係就同一審判機關前後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同,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2次會議
聲請人
盛○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