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改為應予沒收,駁回其餘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區分有無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在刑法上為不同評價,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又對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億元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利益低於一億元者,未設明文,究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規定或行為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之新法亦不明確,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劉元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