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4序列,有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4序列(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上開規定乃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體現。系爭規定將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警正一階、警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等不同官等之職務,列為同一序列,致機關首長得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款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而為聲請人調降官等之人事處分,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有違憲之虞。至有關自願降低官等之自願書簽署,因調整官等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故事後簽署之自願書,無法補正無效處分等語。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李碧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