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之「肇事」語意不明,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及預見,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不問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照,相同違規行為卻有不同處罰,已違反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造成以駕駛為業者因此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並非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造成之損害亦與所達成目的間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 惟查:1、就系爭規定,本院釋字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業已宣告合憲,而釋字第777號解釋所針對者,乃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較嚴格之審查。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應與刑罰規定相同標準,而致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況縱如聲請意旨所陳,系爭規定應排除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情形亦不符合。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是吊銷駕照處分乃因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較為嚴重,為避免其繼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禁止再行駕駛任何車輛,不問違反交通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危險性。此究有何針對相同情形為相異處理,而致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陳明。3、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業經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指明,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吊銷駕照處分,雖係吊銷各級車輛駕照,但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實務上尚依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設計不同吊銷駕照之期間,並於各該法定期間內,得依個案情形裁量處分。是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究有何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以及為何業已損益失衡,僅執個人狀況為由,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羅國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