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署授藥字第○九八○○○一九八○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署授藥字第○九八○○○一九八○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僅規定經列冊登記之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系爭函釋將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繼續經營之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販賣業務範圍,限縮範圍於「如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始得為之,增加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釋違憲,而未考量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難謂已就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聲請人
慶○堂參藥號有限公司代表人郭○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