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合作社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所適用之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32條第1項(聲請人誤載為第32條)、第53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合作社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32條第1項(聲請人誤載為第3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5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下稱系爭規定五)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召開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理監事主席及修改章程後,申請變更登記,卻遭主管機關否准。然:1、合作社與公司皆為具高度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合作社之設立依系爭規定一應與公司法相同,皆採準則主義而非許可主義,系爭規定二授權行政機關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逕行除名、合作社選舉及章程修改之權限,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規定五係法規命令,卻排除合作社法第12條及第49條之適用,限制工會不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違反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違反憲法第14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之規定;3、系爭規定三係指章程規定理事及監事至少3人,聲請人理事總數為3人,即使摒除以法人社員代表身分當選之理事而出缺1人,所餘理事2人既已達系爭規定四所定之法定開會人數,自得合法執行職務及決議,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三、四之見解顯不足採;4、社員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及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議屬私權關係,而法人是否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係私法自治範疇,均非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認定之事項,基於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行政權及司法權應尊重私法自治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葉順來等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