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及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違憲疑義,且於適用相關法令時與他數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第208號、第582號及第59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及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違憲疑義,且於適用相關法令時與他數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第208號、第582號及第59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及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農場」)章程等規定,排除合作社法有關保護清水農場法人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24條之適用,且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解釋清水農場有自行保有耕地補償金之權利,並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371號、第580號及第590號解釋之意旨,侵害清水農場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身體自由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80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且與憲法第145條第2項所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植之旨相違。 2、(1)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且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2)確定終局判決自創清水農場受領補償金後應無條件自動轉發予所屬承租場員之規範,並據以對聲請人論罪處刑,有牴觸憲法第170條,侵害立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基本原則之疑義;另以顯不合理之律師報酬約定為由,將聲請人以詐欺罪相繩,禁止聲請人完成任務後,請求給付律師報酬,其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但書有關契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結果,均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享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不法侵害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身自由權。(3)確定終局裁定一以不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聲請人依法執行律師之受託業務而實現受任人取得報酬之債權,並冠以詐欺罪處罰之方式,限制聲請人之律師工作權。 3、(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及清水農場章程等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及合作社法規定,課予清水農場法律所未規定之主動通知彰化縣政府及退回誤發補償金之義務,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5條第2項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未就合作農場法人與政府機關為例外之排除規定,有違憲法第145條第2項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之保障規定,且牴觸憲法第142條節制私人資本之國計民生均足之國策規定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之刑罰制裁部分,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4、(1)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函)區別自然人佃農與法人佃農之不同,差別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取締,顯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交由司法機關處理之本旨牴觸。(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0990267198、0990267199號函(下合稱臺中縣政府函)後曲解清水農場章程之規定,進而推論農場法人無自耕能力,且無權審查耕地租約,並據此論述聲請人受託代農場核對場員履約狀況而通知違約場員之行為是詐欺,是上開臺中縣政府函及清水農場章程有無牴觸憲法第145條規定,即屬有疑。 5、(1)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民法第169條前段及第531條所謂之代理權是否包括準法律行為及要求人民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是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報酬債權之行使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保障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卻未適用,即有可疑該規定有違憲或違法而無效使承審法官拒不適用之情事,此自治規章效力問題影響本刑事案件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重要關聯性,應在釋憲之範圍內。 6、(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未比照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將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排除於證據適格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有欠周延,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與同法第16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憲法意旨不符。(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未就所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為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無法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述誤導之風險,顯然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屬有違。 7、(1)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多項陳述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在判決理由內均未經記載,顯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認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非屬裁判理由書內應記載事項;同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未就違反之效力明確規定及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侵害人民之訴訟權。(2)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具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379條漏未就「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明白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顯係對訴訟上享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救濟權,漏未仿照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5款為明文規定,而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相違。 8、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調查斟酌」意涵不明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之證據概念是否同義;又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稱「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是否包含聲請人得向原審級之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似有欠法律明確性,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此外,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影響聲請人更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是否符合程序規定之重大權益,所稱「同一原因」究何所指,亦有違法律明確性之疑義。 9、(1)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所指「詐術」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難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且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案3聲請人間分別向場員解釋減租條例第16條適用案例之法律見解陳述雷同,無限擴張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然嚴重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權、言論自由權、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律師報酬債權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有關提證責任與說服責任之法律概念,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 10、確定終局判決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除屬重大違背法令之審判外,嚴重剝奪人民之預見可能性,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補強證據法則之意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身體自由權、言論自由權、契約自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11、確定終局判決似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屬公法關係,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認公有耕地租賃屬私法上關係之見解歧異;縱認屬公法關係,法院就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有無構成刑事責任未為審認,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所表示「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之見解有所歧異。 12、(1)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審查強制規定之義務法則,職權認定彰化縣政府98年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不受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約束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清水農場如誤領補償款應主動通知與退回彰化縣政府,不應自行保有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3)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撥付超出一億三千多萬補償金之裁量權,不受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約束,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所揭示公務員有裁量縮減至零的法則規範之見解相歧異,且已違背法令。 13、(1)確定終局判決有關給付耕地補償金與租賃關係間權利義務之相關聯事項,得割裂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刑事法院無審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中違法事項之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認不同審判機關間均存在違法性職權審查法則之見解不同。(3)確定終局判決就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具有既判力之旨」,有所歧異。 14、(1)確定終局判決認彰化縣政府未設審查補償金之發放基準,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適用政府機關發放補償金之審查基準相歧異,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及清水農場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不同,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所揭示法人同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3)確定終局判決拒絕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認應有適用,以及監察院依據該規定對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行使監察權,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顯有歧異。 15、(1)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1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就刑事確定裁定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見解不一致,將影響確定終局裁定一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請大法官諭知。(2)同樣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事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及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不同,何者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有賴大法官予以解釋,且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之意旨牴觸釋字第181號解釋。 16、(1)聲請人執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此未置一詞,足見釋字第146號解釋內容不夠明確,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確定終局裁定一審理刑事案件再審聲請案,排斥減租條例16條之適用,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釋字第59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有無及於刑事案件再審聲請之審理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2)請求就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77條所定得請求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不包含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3)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法無明文,應就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4)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448號及第508號解釋,且不依法律審判,其效力如何,釋字第185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第208號、第582號及第590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 17、請求確定終局判決所處之刑罰,於本聲請案作成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執行。 (四)核其所陳: 1、聲請意旨1至3部分,查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清水農場章程部分,非屬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部分,查彰化縣政府98年函係就具體個案,函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略以:「為本府主張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租約無效乙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本府與該場之間……」等事項,臺中縣政府函係就具體個案所為對清水農場函送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函復,其性質均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與清水農場章程,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意旨5至10部分,(1)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民法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2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意旨10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核聲請人其餘所陳,除泛稱相關法令違法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4、聲請意旨11至14部分,(1)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且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而所稱「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均非法令、又所稱「監察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次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61年裁字第159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94年度判字第1039號、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第670號、105年度判字第125號、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其中有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之歧異,其餘確定終局裁判因個案事實不同,致適用之法令不同,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之情事。 5、聲請意旨15部分,僅係隨意指摘數則確定終局裁判間見解歧異影響聲請人得否提起救濟,而非指摘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任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所指摘之數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6、至就聲請意旨16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本案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楊明山等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