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使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受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違反平等原則且影響人民締結契約時之選擇;又因立法疏漏,未規定原因案件情形於法律修正後如何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致有不同法院關於系爭規定適用與否之歧異。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不定期契約應適用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然對於定期租賃契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何應等同對待,並未具體敘明;另聲請人雖論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違反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劉豐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