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第六九八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即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第六九八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即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供土地與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係處分固定資產,故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該出售該合建案之房地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應依系爭「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稅務主管機關與法院所認為合建房屋出售具有投資性質,非屬處分固定資產,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就「固定資產」之解釋相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僅係就主管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固定資產」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客觀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
聲請人
太○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