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並與同法院10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並與同法院10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雖未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但於消滅時效屆至10日前之起訴,仍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詎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起訴請求並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且後續縱再補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賠,由於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補正起訴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此項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並與系爭判決之見解不同,懇請大法官解釋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係屬前後審判決,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5次會議
聲請人
鍾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