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法官法第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八六號、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九二號、第四三○號、第四三六號、第四四三號、第四八三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五五號、第五三九號、第六○一號及第七○四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應有別於一般軍官,然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一認編配軍法官調職令,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系爭規定二認軍事審判官不適用法官法,致軍事審判官職務事件無法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與上開憲法規定及解釋之意旨有違,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饒明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