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相關釋字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0五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八號、第五九二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顯然不符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對刑事訴訟被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亦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之人性尊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之意旨;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訴法),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系爭規定二僅以避免程序之勞費為由,以新刑訴法修正施行時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兩歧之處理,致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云云。 (三)經查1、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系爭規定二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蕭新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