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私立學校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規範不夠明確,未能區分個別董事怠於執行職務之原因而一律使其失權,亦無具體審查標準,致使確定終局裁定以目的論解釋,認法人主管機關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應係一次性選任同額董事,毋庸細究個別董事就紛爭有無歸責原因之見解,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不符;又系爭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比,就相同事物之規範形成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有無系爭規定所稱「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構成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3次會議
聲請人
何少炘、周誠寬、步天鵬、許國強、張克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