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0二公申決字第0二九六號再申訴決定書、一0三公審決字第00一一號復審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人字第一0二四0四四0六00號函所適用之法令與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公務人員權益受損之救濟規定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0二公申決字第0二九六號再申訴決定書、一0三公審決字第00一一號復審決定書(下併稱系爭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人字第一0二四0四四0六00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法令與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公務人員權益受損之救濟規定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訴如何違背法令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法令及見解違憲部分:確定終局判決、系爭決定書及系爭函所適用之法令及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2、救濟規定部分: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否仍得依憲法第十六條意旨再行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及再申訴之進行是否應以電子書面為之;公務人員復審期間可否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設計,改為十年;發現原處分有得撤銷原因,得否依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過往函釋,請求撤銷;受懲處之公務人員得否比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延長撤銷期間至十年內為之;公務人員之懲處得否移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管轄,均有疑義等語。查系爭決定書及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2所指救濟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黃紫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