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該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以渠等五人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專校)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因教育部認定該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乃對渠等全體董事解除職務,另指定教育人士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因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稱(1)系爭法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一節,不盡明確,應係指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實體教育法令;該項規定不論個別董事對該等違法事由有無責任,一律予以解職,有違比例原則;該項所稱「情節重大、情勢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教育部並未明訂監督及評分標準,逕行解散精鍾專校董事會及解除聲請人等職務,顯係濫用行政權而侵奪該校財團法人之財產,系爭判決未論述及此,顯屬重大違法;(2)系爭法條第三項就代行董事職權之人如造成學生流失、師資下降、費用增加等情事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經核,其(1)係聲請人依其主觀意見,對系爭判決適用裁量性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加以爭執,但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上揭憲法規定或本院解釋,以及聲請人身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何以對校產享有財產權或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暨該等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均未具體說明及指摘,而依現行釋憲制度,法院之裁判本身及法院於裁判上所表示之見解,俱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其(2)所指法條第三項並非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前提論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聲請人
成宏璞、游淑珍、藍秀茵、盧慶塘、藍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