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創辦人是否應在得會同推選董事人士之列,亦未明確規定所謂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之客觀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對非可歸責之聲請人亦依系爭規定剝奪其任董事之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除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外,對系爭規定究竟如何違反法律明確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其居於已設立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之個人地位,究竟享有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何種基本權,又如何如其所稱,因系爭規定違反私校自主性原則而受不法侵害,則未具體述明及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6次會議
聲請人
周本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