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兵役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一、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等,有關警察與公教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撤職後請求再任公職之規定,均未有如系爭規定僅限過失犯始得申請核定復職之限制,參照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其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是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未考量個案情節,機械式地排除非過失犯請求回役復職,使因涉小錯而遭起訴判刑後撤職停役之軍人,只要非屬過失犯,軍旅生涯長久之努力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限定「過失犯」始得申請核予復職部分,亦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係對軍官撤職後,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予復職者,規定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未就故意犯經核定回役得否復職為規範。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葉忠偉